贓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審易-303-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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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佑學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 全國當舖之負責人,其雖可預見江員葆(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起訴)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典當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並無產品購買證明及保固書等資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總計新臺幣340萬元之價格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施佑學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 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6901號卷第41至43頁、第87至93頁,聲扣字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收受證人江員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手錶,地點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全國當舖」一節,業據被告供述、證人江員葆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字第36901號卷第21至24頁、第41至43頁、第87至93頁),顯見本件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又收受贓物罪係屬即成犯,於收受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占有贓物應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縱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手錶(見聲扣字第9號卷第23至27頁),仍無法遽認該地即本案犯罪之結果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 典當時間 1 113年9月30日 ROLEX 型號116618LN 113年9月30日 2 113年10月4日 ROLEX 型號116505、 ROLEX 型號326933 113年10月4日 3 113年10月7日 ROLEX 型號116500LN、 ROLEX 型號126715CHNR、 ROLEX 型號116713LN、 ROLEX 型號116710BLNR 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