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審易-329-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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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傑與告訴人徐盟勝素不相識,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時,被告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站立在本案車輛前、將物品丟擲在本案車輛前再蹲踞在本案車輛前撿拾物品等方式,阻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並開啟手電筒閃光模式照射本案車輛駕駛座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因認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08號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8日北檢力水113偵40708字第114901128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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