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易-351-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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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4 號、第3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告訴人唐嘉聯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以徒手打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6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肩包,再將空盒放回架上,隨即離去。  ㈡被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葉柏鋒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福昌店內,先以禮盒調整店內監視器鏡頭方向後,以徒手打開貨架上皇家禮炮蘇格蘭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4,999元),將空盒放回架上,隨後僅就所選購之罐裝飲料結帳後,即騎乘其所有之837-GBK 號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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