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審易-51-20250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科戎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雷喻棨、邱憶娟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陳科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戎與雷喻棨曾有糾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以不明器具刮損停放於該處雷喻棨所使用其妻邱憶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使上開車輛之保險桿烤漆破損,而足生損害於雷喻棨、邱憶娟。 二、案經雷喻棨、邱憶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科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附近巷弄出沒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憶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事實。 3 告訴人雷喻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113年1月20日上午發現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遂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辦;監視器影像呈現1月19日深夜確有人出現在其停車地點等事實。 4 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18張。 一、依告訴人雷喻棨繪製之現場圖,佐以監視錄影影像照片,可認定被告於深夜外出,確有繞路行走、變更裝扮等事實。 二、依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勘驗 報告及所附擷圖,可認定於 案發時行近上開車輛之人 士,其身形、服裝及走路動 作與被告相似,該人確有 在上開車輛後側蹲下等事 實。 三、上開車輛確有遭不明器具刮損右後方保險桿之烤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