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審易-58-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財 輔 佐 人 郭新章 被 告 郭萬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添財與被告郭萬立係為堂叔侄之關係 ,被告郭添財因認為被告郭萬立所栽種之竹子傾斜至其家中而須處理,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見被告郭萬立恰好在新北市新店區石碇區番子坑12號屋外,與鄰居陳金水在聊天,被告郭添財遂上前詢問前開事宜,雙方未有共識而發生爭執,被告郭添財、郭萬立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旁,大聲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彼此而貶損對方之社會評價,被告郭添財離開上址而至其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郭萬立仍追上而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郭添財之頭部及頸部,被告郭添財並因此而受有左顳、左頸及左肩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郭萬立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