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審易-7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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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加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一帶,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置於電子菸管內,以加熱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對蔣加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進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得大麻軟糖9包、大麻菸彈6支、吸食器3支、筆記型電腦2臺、手機2臺、研磨器1個、行動硬碟1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 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北檢力結113毒偵字3184字第114900034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現雖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法務部○○○○○○○○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實際居住地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本案居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一帶。嗣亦為警在本案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麻軟糖、大麻菸彈、吸食器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第89頁),顯見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實際居住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