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審簡上附民-13-20250122-1
字號
審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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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顏文賢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李晶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宣判,原告顏文賢迄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起訴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