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審簡上-10-2025021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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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寄達被告之住所地,經被告之同居人(母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三重區係2日)後,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星期四,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遲至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則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