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審簡上-24-2025032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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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建中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第1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呂建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呂建瑩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其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本案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手法堪稱專業,對社會安全秩序的維護破壞性大,惡性非輕,原審未能考究卷内告訴人之損失,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嫌過輕而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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