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4-審簡附民-1-20250108-1

字號

審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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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絲涵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文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楊絲涵係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5頁),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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