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審簡-1-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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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所載「足以貶損丙 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後應予補充「(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丙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於定刑裁定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11至11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拍告訴人的性影像都已經刪除,刪除前我沒有分享給其他人,也沒有上傳到雲端或其他儲存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 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北南京東店」(下稱本案商店),趁顧客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專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持其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貼近乙 裙底並開啟照相功能,以鏡頭朝上方式對準乙 下半身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位照片數張;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2樓,趁該店店員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丙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丙 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隨後又在丙 移動至本案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貨時,靠近丙 而再度於丙 頭部後方自慰,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並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照。 ⑵其於上開時、地,接連在蹲下補貨之告訴人丙 身後,裸露生殖器且對著告訴人丙 後腦杓自慰。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西裝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綁馬尾之女子為其本人。 ⑵案發時其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目睹被告接連於其背後徘徊,過程中其頭髮似遭不明物體碰觸,隨後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自慰之情。 4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7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且將本案手機伸向告訴人乙 短裙下方。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以站姿靠近蹲下之告訴人丙 ,同時將其生殖器朝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商店營業時間,在店內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商品走道,趁告訴人丙 蹲下補貨時,站立於後方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此舉業將告訴人丙 貶抑為其公然洩慾之客體,足令告訴人丙 自覺難堪受辱暨減損告訴人丙 所保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當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乙 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告訴人丙 被害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攝多張數位照片之行 為,以及被告接連在本案商店2樓、1樓,緊靠告訴人丙 頭部後方自慰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公然侮辱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㈣末查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丙 頭部後方自慰之舉,亦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丙 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容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