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審簡-10-20250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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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天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天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方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佩琪,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方天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線 由西門站開往小南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因先前與陳佩琪(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推擠事宜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陳佩琪之前胸,致其向後倒在座位上,再以腳踢陳佩琪之右膝,使陳佩琪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徒手攻擊其前胸及以腳踢其右膝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前胸,再以腳踢告訴人右膝蓋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