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審簡-100-202503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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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並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用之前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 珠」更正為「以LINE聯絡陳麗珠」、第15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面交時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確認其穿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 偵字第3007號卷第57至6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帳戶收取詐取款項後隱匿所得並以其所交付門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表示因對方承諾提供就有收入之行為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顏宏勳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5,000元、5,000元、2,500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尚有貸款需償還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顏宏勳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顏宏勳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報酬應為4,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雯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Instagram私訊方式,傳送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發送投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與附表所示之潘杰、廖韋涵、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蔡沛洋、張鈺婷、黃冠霖、許雪柔、李依潔、林嘉柏、劉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簡宇瑄、潘雅黛等人(下稱潘杰等人),使潘杰等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用之前開帳戶內,嗣潘杰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杰、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蔡沛洋、張 鈺婷、黃冠霖、林嘉柏、劉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簡宇瑄、潘雅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佩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潘杰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及帳號 1 潘杰 112/11/26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廖韋涵 (未提告) 112/11/23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葉品畇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廖馥帷 112/11/25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林品君 112/11/22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 鄭如恩 112/11/21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蔡沛洋 112/11/21 11,06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張鈺婷 112/11/26 111/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黃冠霖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許雪柔 (未提告) 112/11/24 41,84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李依潔 (未提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2 林嘉柏 112/11/25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劉煥元 112/11/26 5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昱妏 112/11/21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 莊秋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 曾郁珊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 顏宏勳 112/11/25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8 張舒雅 112/11/22 4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9 何晉宇 112/11/24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簡于瑄 112/11/20 112/11/20 112/11/21 112/11/21 112/11/21 111/11/22 112/11/22 20,000  5,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5,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1 潘雅黛 112/11/20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佩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並佯為「欣陽平台」之客服人員,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陳麗珠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佩雯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案件及於本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丙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部分): 編號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2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60萬元 附表二(匯款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    聲請人 林品君 年籍詳卷        潘雅黛 年籍詳卷        顏宏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王佩雯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品君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戶名:林品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雅黛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戶名:潘雅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顏宏勳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戶   名:顏宏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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