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審簡-101-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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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8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更正刪除、第9行「受詢問人處」補充為「受詢問人處及筆錄騎縫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廖原健署押 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做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第27頁),兼衡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在夜市打工,當時月收入最高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行為時因被協尋不想被找到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廖原健」署押(簽名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與告訴人住附近,之前曾經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見偵他卷第104頁),而告訴人到庭亦表示被告住在伊家旁邊所以從小認識等語,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一 以廖原健名義應訊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二 同上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指印) 三 同上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1號 被 告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因與案外人黃偉傑發生衝突(下稱前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40分至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其為規避刑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告知廖原健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以此方式冒用廖原健之名義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處偽造「廖原健」之簽名及指印,嗣交予承辦員警收受,足生損害於廖原健與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廖原健收受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原健、證人謝政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1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結果、戶役證資料查詢結果、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全卷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廖原健」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