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審簡-105-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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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垚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垚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垚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投注費用,仍施以詐術詐得未 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姚志達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6、3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薛垚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同上路499巷2弄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垚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姚志達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彩券行,接續向姚志達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5萬元,待會付款云云,致姚志達陷於錯誤,依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3張彩券,惟賽事比完後,薛垚鑫仍未付款,姚志達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姚志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垚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薛垚鑫於上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姚志達下注上開運動彩券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下注後付款,致告訴人受騙並依投注單下注及列印出上開運動彩券之事實。 4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調解書 證明被告下注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垚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其中5萬5千元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姚志達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此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調解書在卷可佐,應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尚餘1萬5千元元未賠償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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