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審簡-107-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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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散槍拾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散彈25顆,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均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5顆後持有之,並將之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嗣經警偵辦其女陳詩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月30日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散彈2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制式散彈25顆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彈 被告在上開居所為警扣得制式散彈25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36095217號鑑定書 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