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審簡-108-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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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告羅時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詐欺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米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精神不佳忘記結帳,並非故意要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確曾因身體不適為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被告離開醫院後,於當日12時51分許進入前揭超商門市,然被告從貨架拿酒開始,到離開超商店門口,均注視著櫃臺、超店內之狀態,其行進間之步伐穩定平衡,並無搖晃、遲疑、步伐大小或踢到物品等身異常情事,離開超商一小段路後,才邊走邊從身後褲袋拿出本案商品,復轉入巷子,站在巷子口喝酒及將空瓶予以丟棄,被告站立喝酒、蹲下放酒瓶,乃至起身離開之動作,亦均流暢無礙,未見因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緩慢、藉物穩定身體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自承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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