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審簡-110-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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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6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合計29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697元」更正為「合計28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40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載「2,016元」更正為「2,061元」、編號16整列刪除、「合計」欄所載「4萬5,697元」更正為「4萬34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昌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 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祐瑋同意,竟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信 用卡資料於網路上刷卡訂房,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408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4萬3408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3408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既已依雙方和解之條件賠償完畢,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   被   告 楊昌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因張祐瑋資助上網 訂房而取得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4057-****-****-3104,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線「FunNow APP」訂購網頁,未經張祐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張祐瑋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完成表彰係張祐瑋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訂房,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29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697元),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曙客公司而行使之,致曙客公司誤認係張祐瑋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客房服務予楊昌樺,足生損害於張祐瑋、曙客公司及發卡之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祐瑋於113年8月9日22時,收到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昌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告訴人張祐瑋資助被告訂房時,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使用「FunNow APP」訂購網頁,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資料,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線「FunNow APP」訂購網頁,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完成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曙客公司訂房,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29筆盜刷合計4萬5,697元),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曙客公司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設備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網路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出於同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目的,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係構成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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