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113-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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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信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志龍」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信志提供其配偶李芝慧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古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對陳奕彤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7,000元至本案帳戶。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奕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芝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李信志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古志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太太及3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雖詐得告訴人所匯7,00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