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審簡-117-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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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 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馮怡 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馮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放回架上,業據告訴人鄭竫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被告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院傳送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另考量其患有情感疾患、邊緣性人格疾患、雙極疾患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可樂果碗豆酥1包,業經被告放回架 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馮怡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0時16分許,在鄭竫妤擔任店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八達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之可樂果碗豆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逕自離去,嗣經鄭竫妤發現上情後制止馮怡君離開,馮怡君始將可樂果碗豆酥放回貨架並離開該店。 二、案經鄭竫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其係為找提款機領錢而欲離開超商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竫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萊爾富超商八達店,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竊取可樂果碗豆酥之經過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照片各1份 證明一著白色襯衫、黑色長褲之人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物品後往店門口移動,經著制服之店員制止後,將物品歸還並離開該店,該人與被告身形、穿著相似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處方藥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看診、並服用藥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