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簡-120-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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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讚添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讚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1號   被   告 王讚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6樓             現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添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台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 年6 月11日向林佳瑩佯稱有意購買其在社群網站臉書 貼文販售之電動擠乳器,但透過賣貨便遇到問題無法下單,需由林佳瑩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使其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於113 年6 月12日13時47分、14時5 分各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萬9989元及9 萬123 元至郵局帳戶,同日14時10分匯款5 萬9089元至華銀帳戶。 (二)於113 年6 月12日向戴睿儀之友人佯稱有意購買其在社群網 站臉書貼文販售之排氣管,經戴睿儀協助處理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賣貨便遇到問題無法下單,需由戴睿儀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使其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於113年6 月12日14時9 分匯款4 萬1055元至華銀帳戶。 (三)於113 年6 月11日向黃心嫻佯稱欲合作販賣鹹蛋黃拌麵,但 因黃心嫻個資及銀行帳戶相關訊息有誤,致第三方擔保服務平臺遭凍結等語,使其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於113 年6 月12日20時6 分匯款3 萬1 元至台新帳戶。 二、案經林佳瑩、戴睿儀、黃心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讚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寄交自稱金管會之不明人士。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戴睿儀、黃心嫻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睿儀、黃心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所交付之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以詐欺行為。 3 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陳慧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 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 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5 月30日透過LINE認識「陳慧嫻」,「陳慧嫻」自稱居住越南,將回臺灣,要將美金5 萬元匯入我帳戶,我並不答應,但「陳慧嫻」仍自行匯款,之後表示錢未匯入,要我聯繫金管會主委,主委要求我提供3 、4 家銀行帳戶,以分開匯入不同帳戶等語等語。查被告自113 年5 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陳慧嫻」之人結為好友,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相談甚歡,「陳慧嫻」於同年6 月2 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同10日回臺灣定居,惟因臺灣之帳戶已註銷而無其他帳戶可使用,考量攜帶大額現金不安全,希望能先匯美金5 萬元至被告帳戶,回臺後再一同前往提領,同日晚間便向被告稱已匯款至被告帳戶;同年6 月3 日「陳慧嫻」又在與被告通話後,提供專員之LINE資料,要求被告與之聯繫,以上諸節,有被告與「陳慧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據此,被告辯稱係為使「陳慧嫻」順利回臺,方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情,應堪採信;據此尚難認定被告在與「陳慧嫻」談天、往來過程中,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一節,有所認識,即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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