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122-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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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號社區1樓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並置放該處未上鎖之DAHON牌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旋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㈢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萬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5萬5千元,大專畢業,需要扶養2名各就讀高中二年級、小學六年級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願履行其賠償承諾,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上開自行車1部,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經列為緩刑條件具有執行名義,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4萬元,前開金額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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