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審簡-127-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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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被 告 賴均奕 被 告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均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鄭吉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攜帶 兇器」更正刪除、第7行「林森北路146巷3之2號」更正為「林森北路416巷3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則、賴均奕、鄭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鄭吉村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等語,惟本案僅由被告張賢則攜帶手銬1副,然尚無證據足認屬兇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故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陳沛明前曾涉及在被告3人工作場所為竊盜罪嫌之行為原因,犯後被告3人亦主動解開告訴人之手銬並報警處理,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時間、情節及行為動機等節,及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復參酌被告張賢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均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鄭吉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賴均奕、鄭吉村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賴均奕、鄭吉村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其等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等前述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至被告張賢則雖亦請求給予緩刑,惟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難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張賢則所有、與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共同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手銬1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9號   被   告 張賢則         賴均奕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與陳沛明前均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萬豪酒店,因陳沛明曾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日,在上開酒店內竊取財物,引起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之不滿,詎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鄭吉村見陳沛明獨自一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店」座位上抽煙,遂電召張賢則、賴均奕前來,賴均奕及鄭吉村先一左一右以手壓制陳沛明之肩膀,再由張賢則持其攜帶之手銬1副將陳沛明之雙手上銬,鄭吉村並掌摑陳沛明之左臉1巴掌,使陳沛明無法離去,張賢則再以雙手壓在陳沛明之肩膀控制其行動,再將陳沛明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強行要求陳沛明一同前往萬豪酒店觀看監視器影像,鄭吉村並協助拖拉陳沛明之行李箱,賴均奕則尾隨在後,途經永盛公園時,陳沛明反抗欲掙脫,張賢則復強行拉扯陳沛明之手臂,並伸腳將陳沛明以柔道方式摔倒在地,再抓住陳沛明之手銬將其自地上拖起,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沛明之行動自由,致使陳沛明之左手臂受有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沛明向路人求救並請求報警,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見狀不得已而報警處理,並解開陳沛明之手銬等待警察到來。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前往處理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攜帶之玩具手銬1副,將告訴人陳沛明之雙手上銬,再以其外套遮掩,並壓住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其離去,於行經永盛公園時,始主動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賴均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吉村分別以手壓住告訴人的左右肩膀,再由被告張賢則持手銬1副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被告鄭吉村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巴掌,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直到行經永盛公園時,被告張賢則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被告鄭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在網咖店內,便電召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前來,有看到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伊只有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張賢則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壓在告訴人之肩膀控制其行動,再將告訴人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被告鄭吉村在旁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被告賴均奕則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臂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彼此間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用以妨害告訴人陳沛明行動自由之手銬,係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銬迄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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