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1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見不認識之施華琴(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竟跟追施華琴進入該址2樓店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施華琴壓倒在地,再跪在施華琴背上,向施華琴恫稱:「妳再跑就讓妳死」、「妳敢報警就讓妳死」等語,並徒手毆打施華琴之頭部、肩頸、手臂,復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後,再恫稱:「要讓妳死」等語,致施華琴受有左頭部壓痛、頸肩部紅腫、右上臂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華琴、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李秉鈞、證人即告訴人親戚施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47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有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之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⒈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 言詞及舉動,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施華琴頭部、肩頸、手 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57頁),猶不思克制情緒,竟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4頁、第109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1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且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