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13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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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告訴人黃永抄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五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款項 使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款項後,透過繳納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告訴人黃永抄因同一詐欺行為而2次匯款,及被告林哲賢就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2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永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第1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林哲賢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黃永抄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黃永抄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心怡」、 「劉美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使用,再由「劉美欣」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LINE加入黃永抄之好友,待雙方聊天熟識、取得黃永抄之信任後,「劉美欣」即向黃永抄佯稱因家中鐵板屋漏水需裝修云云,致黃永抄信以為真,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帳戶,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再由「陳心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與「陳心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永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黃永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將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自稱「陳心怡」之女子,因「陳心怡」稱信用卡欠款,而向被告借用此帳戶,並將款項匯入此帳戶,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陳心怡」寄送之貨物,被告則以繳交貨物貨到付款方式,將錢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永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使用名稱「劉美欣」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以臨櫃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被告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佐證告訴人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遭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分次領出款項之事實。 5 臺北郵局113年3月26日北營字第113180040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檔案截圖照片8張 佐證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將臺北西園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心怡」,並以繳納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心怡」、「劉美欣」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8月21日 3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同日凌晨2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8分許 ①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 112年9月5日 12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③11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④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⑥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⑦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 ⑨112年9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⑩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6萬元;6萬元;3萬元 ④6萬元;6萬元;3萬元 ⑤6萬元;6萬元;3萬元 ⑥6萬元;6萬元;3萬元 ⑦6萬元;6萬元;3萬元 ⑧6萬元;6萬元;3萬元 ⑨6萬元;6萬元;3萬元 ⑩3萬元 ①臺北西園郵局 ②臺北西園郵局 ③臺北西園郵局 ④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⑤臺北西園郵局 ⑥臺北西園郵局 ⑦臺北西園郵局 ⑧臺北西園郵局 ⑨臺北西園郵局 ⑩臺北西園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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