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審簡-14-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登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路』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陳登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應補充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同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應補充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同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所載「③19228元」,應更正為「③19213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登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登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陳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張專員」向乙○○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以利後續轉帳中獎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 15時20分許 30883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異常,再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丙○○,要求丙○○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解除異常,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0日15時許 ②113年3月10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5時4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62元 ③19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