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審簡-146-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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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翔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陳冠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扣得賭 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另依法為行政罰)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其中抽頭金籌碼20,300元)、ipad 1台(充當監視器螢幕主機)、監視器鏡頭13顆等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翔、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翔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陳威翔為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查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2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查: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威翔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撲克牌 副 2 陳威翔 2 莊家鈕 顆 1 3 計時器 顆 1 4 無線電 支 7 5 籌碼(紅色) 個 427 6 籌碼(黃色) 個 385 7 籌碼(綠色) 個 25 8 iPad 台 1 9 監視器鏡頭 顆 13 10 籌碼(紅色) 個 213 賭客所有 11 籌碼(黃色) 個 313 12 籌碼(綠色) 個 15 13 賭資現金 元 5萬8,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2號 被 告 陳威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翔、陳冠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起,由陳威翔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場內供應撲克牌、籌碼(現金1:1兌換)等賭具,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聘請陳冠儒擔任荷官,賭博方式為大盲注每注50元、小盲注每注50元,由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由賭客將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由陳冠儒收取5%之抽頭金後轉交陳威翔。嗣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胡智威、游撼風、孫皓哲、陳志鴻、黃睿祥、胡國鉅、謝凱琳、游少洋、曾翊、蕭子凱、程資翔等11人,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另依法為行政罰)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其中抽頭金籌碼20,300元)、ipad 1台(充當監視器螢幕主機)、監視器鏡頭13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翔與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胡智威、游撼風、孫皓哲、陳志鴻、黃睿祥、胡國鉅、謝凱琳、游少洋、曾翊、蕭子凱、程資翔等1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維傑、吳若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單、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ipad 1台、監視器鏡頭13顆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翔與陳冠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威翔自113年9月起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場地為賭博場所,聚眾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抽頭金20,300元,為被告陳威翔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DEALER卡)1張、無線電7支、賭資現金5萬8000元(依法沒入)及籌碼1378個(面額50元40個、面額100元698個及面額1000元640個)、ipad 1台、監視器鏡頭13顆等物,係被告陳威翔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