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審簡-147-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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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施彣穎」均更正為「 施彣頴」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施彣頴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 被 告 紀維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22時13分許,在捷運臺北車站,向施彣穎搭訕並佯稱:要搭捷運回高雄,車票差新台幣(下同)610元,皮包不見,可以借錢否等語,見施彣穎於同日10時15分至提機提款1,000元,續向施彣穎訛稱:借1,000元,之後一起還等語,並留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紙條1紙為憑,施彣穎遂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紀維明。嗣施彣穎上網查詢門號0000000000,另有被害人在dcard留言遭門號0000000000騙錢等語,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都是用這種方式騙錢,幾次不知道,沒有還錢的意思;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2 告訴人施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3 台北車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6張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款證明1紙、被告書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單據乙紙 1.告訴人受騙同日22時15分許領取現金1,000元。 2.被告留給告訴人之門號已停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