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審簡-150-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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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等傷害後 補充「(許智淵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陳玉銘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及編號4證據名稱「被告陳玉銘」均更正為「告訴人陳玉銘」、編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許智淵」更正為「被告許智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玉銘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輪壓住告訴人右腳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表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在卷足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 被 告 許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陳玉銘(上一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素不相識,陳玉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生南路3段最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適有許智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陳玉銘自許智淵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左側車縫硬鑽,雙方旋即發生交通事故。詎許智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放開煞車使本案自小客向前滑行,本案自小客車因此向前滑行,左前輪因此壓到陳玉銘之右腳,致陳玉銘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三蹠骨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腫痛等傷害。許智淵於本案自小客車左前輪壓到陳玉銘右腳後,復基於強制犯意,拒不移動本案自小客讓陳玉銘右腳脫離,以此強暴方式,要求陳玉銘道歉,使陳玉銘被迫道歉且妨害陳玉銘移動右腳免於受傷之權利。 二、案經陳玉銘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玉銘發生交通事故,並放開本案自小客之煞車,本案自小客因此向前滑行,造成本案自小客左前輪壓到陳玉銘之右腳,被告許智淵以車禍現場禁止隨意移動為由拒不移車,妨害陳玉銘右腳抽離車輪之權利達3分鐘之事實 2 被告陳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陳玉銘提供右足相片1紙 證明被告陳玉銘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智淵提供之現場拍照照片6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陳玉銘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