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4-審簡-158-20250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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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5 、29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7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 間「1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而於同年12月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8至10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當庭自陳無賠償能力)、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數件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190元(計算式: 1萬9,190元+1萬5,000元=3萬4,1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所用之電子儀器,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23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黃志峰因駕照遭吊銷無法從事送貨工作,導致生活窘困,惟 不思正途另覓其他工作,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行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9,190元得手;㈡1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行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約15,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黃志峰。 三、案經黃騰德及宋明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騰德及宋明潭之指證 夾娃娃機內的兌幣機中零錢遭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竊盜前後之行經路線 5 電子干擾器照片 被告用以干擾兌幣機之工具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在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竊盜前科為數甚多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犯行,犯罪罪質、類型均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子儀器乙台,係被告用以竊取兌幣機 內零錢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零錢共約34,1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規定沒收之,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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