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165-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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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兆鈞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福德街251巷口前,租借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輕型電動機車(下稱本案共享機車)使用,見該電動機車腳踏板上有蘇聖甯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係蘇聖甯前租用該機車時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該筆記型電腦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蘇聖甯發現筆電遺失,開啟GoShare App發現本案共享機車已遭他人租借使用,數日後遲未接獲任何尋獲上開筆電之通知,旋報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經警於同年8月6日晚上7時許通知劉兆鈞至警局製作筆錄,當場扣得ACER筆記型電腦1臺並發還蘇聖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蘇聖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睿能公司附件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不對被告求償,暨被告自述:目前為一般上班族,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首揭物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上揭物品發還領據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