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審簡-168-20250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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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新臺幣4,000元,據其於偵查時供承 無誤(見偵字卷第160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張博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43分許, 向同案被告潘瑜婷(另行追加起訴)取得「泰8」簽賭網站(下稱本案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簽賭網站,就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進行下注簽賭,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張博智並因此獲利約新臺幣4,000元。本案經警對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分析,發現張博智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潘瑜婷索取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提供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予被告使用,由其作為本案簽賭網站代理人與被告對賭之事實。 3 ①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②同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間賭金、獲利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而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賭客身分,與暱稱「茂龍」是使用同一個帳號賭博,由伊負責對同案被告等語。經查,被告與「茂龍」使用同一帳號押注,並討論下注運動比賽結果輸贏等情,有被告與「茂龍」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招攬不特定人並與「茂龍」對賭之情事,又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對話紀錄,並無提及被告在本案簽賭網站之角色分工,堪認被告僅為賭客身分,尚難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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