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審簡-173-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志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2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昶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昶志」,應予補充更正 為「劉昶志與陳鵬元為表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昶志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昶志與告訴人陳鵬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母親、岳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被   告 劉昶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內,因與陳鵬元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鉤住陳鵬元脖子,並將之壓置在地上,致陳鵬元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揮手欲傷害我,我才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他的主觀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3 證人李燕萍、李立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等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時,對告訴人恫稱「要動手打你 、要找人打架、把你打成殘廢」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等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並未提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曾口出上開言論,惟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過程之時空密接連續,上開言論應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時之情緒性用語,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