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審簡-177-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2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女仕小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詳細資訊(見 偵查卷第7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女仕小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5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下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微風廣場信義店LOUIS VUITTON專櫃(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仕小包1個(型號 M25071 Side Trunk PM,價值新臺幣12萬9,000元),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二、案經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專櫃主管魏妤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