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審簡-179-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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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添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映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8號 被 告 黃添喜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喜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花開富貴社區前時,見環保局人員陳映宇使用之落葉吹風機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落葉吹風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處,並逕自騎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映宇發現落葉吹風機不見,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添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時、地,將落葉吹風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處,並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從事清潔作業時,僅係將落葉吹風機暫放花開富貴社區前。嗣告訴人返回該處即發現落葉吹風機不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落葉吹風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被告經警通知,始將落葉吹風機攜帶至派出所之事實。 3.落葉吹風機之外觀新穎、乾淨,顯非他人丟棄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落葉吹風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落葉吹風機,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然告訴人陳稱:其當時係在附近實施清潔作業,回來便發現落葉吹風機不見了等語,是落葉吹風機仍在告訴人事實上管領支配下,並非遺失物或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