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4-審簡-18-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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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俊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俊佑(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人,另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葛俊佑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葛俊佑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葛俊佑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處所,而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葛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 核發本案保護令,而令其遠離本案處所,竟仍漠視該保護令內容而前往本案處所,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特助工作、須扶養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