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審簡-185-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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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蒂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蒂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TAK」,應予更 正為「TIK」;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馬蒂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羅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馬蒂餐飲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未經許 可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 被 告 馬蒂餐飲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羅偉峰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蒂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馬蒂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起至 111年9月13日之期間內,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URYADI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馬蒂印尼餐廳內從事廚務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31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並已於111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廢止而失其效力。又於5年內之113年4月間至5月17日止,再次違反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PURWANTO(下稱P君)在上開餐廳(店名改為MAK TAK)內從事製作餐點之廚務工作,嗣於113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蒂公司之代表人羅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P君有在店內幫忙之事實,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叫P君要幫伊做店裡的事,也沒有付他薪水,可能是因為他們是朋友,他看伊忙不過來,才會幫伊做,他如果真的有幫忙,伊會給他幾百塊錢,房租是他自己付等語。 2 證人P君於臺北市專勤隊之陳述 證明伊在原申請聘僱單位即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是做電子工廠組裝零件,在查獲前已在被告馬蒂公司餐廳工作3至4個月,一週約工作1至2次,每次從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1時,負責煮食物給客人吃,工資是老闆會於工作日後隔1至2日現金支付1,000元予伊之事實,並證稱:伊之前到被告馬蒂公司餐廳吃飯,老闆問伊要不要來店內工作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馬蒂公司代表人羅偉峰之母親潘玉蘭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蒂公司負責人為羅偉峰,而P君確實於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在店內幫忙拿東西給客人之事實。 3 證人即振發公司人員李誌峯於臺北市專勤隊之陳述 證明P君係振發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技工,主要負責機台操作之工作,而振發公司與被告馬蒂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 4 臺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051233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檢查表、查察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勞動契約及振發公司出勤明細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34534號函暨所附該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375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案卷影本等資料 被告非法容留逃逸失聯之外國人DANG VAN TOI於112年7月27日在其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工程之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 二、查本件係被告馬蒂公司代表人羅偉峰,因執行業務,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