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審簡-187-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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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行「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更正為「丙○○為向乙○○騙取財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及其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復以所竊錄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對其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又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持以竊錄並儲存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7至247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乙○○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乙○○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某不詳之旅店房間內,趁甲○○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渠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胸部及床上自慰時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於109年4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訊息佯稱,因服役之友人亟需金錢使用,然伊資金窘迫,無法出借,若能轉借金錢予伊,事後必如數清償云云,使得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丙○○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所交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6..8500號(詳卷)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另丙○○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財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甲○○宣稱握有前開猥褻影像資料,並先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甲○○,旋要脅甲○○交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影像透露予甲○○之母親及配偶知悉等語,使得甲○○心生畏懼。而甲○○因無法籌得上開金錢,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先向丙○○佯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約定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碰面,而當場由會同前往之警方人員逮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竊錄上開隱私部位及詐騙告訴人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 佐證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事實。 5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Galaxy A9) 被告竊錄上開畫面所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56..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拍攝得告訴人甲○○上開隱私部位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又渠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前開竊錄之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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