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審簡-188-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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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志龍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簡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 重新開啟後關閉,致告訴人李岷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固表示:「我想要跟被害人談和解,大約給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分三期給」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惟其之前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1萬5,000元與告訴人,然並未如期履行等節,有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3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被   告 簡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屈尺加油站,順道搭乘謝國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期間由加油站員工李岷稹進行加油之服務,詎簡志龍竟於坐上車輛右後座時,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重新開啟後關閉,不慎壓傷正在進行加油之李岷稹之左手食指,致李岷稹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岷稹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岷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依本案雙方素不相識之關係,應無深刻仇隙,衡情被告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理,且被告於事後未再有攻擊告訴人之情,殊難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故意傷害之意思,被告應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告訴意旨顯屬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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