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審簡-2-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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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文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98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2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6.438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3.81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李奧納多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4時26分許,蕭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蕭文勝因害怕遭員警查獲毒品,遂將愷他命2包(淨重6.438公克、3.811公克)丟棄在路旁,經員警發現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搜索上開小客車時,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0.22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成分;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6公克)成分;白色結晶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成分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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