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201-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宜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華火車站店內,趁門市店員曹雪花、范金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寶可夢卡牌1組(含卡片3張),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返回店內並將已拆封之卡牌棄置於報紙架上。 ㈡曹雪花見此情況,欲打電話報警,陳宜武竟基於妨害曹雪花 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伸手欲強取曹雪花正在通話中之手機,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雪花行動自由,所幸經曹雪花閃避而未遂。 ㈢陳宜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 曹雪花、范金鈴嚇稱「鑰匙全部交出來,衣服脫光」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名譽之事進行恫嚇,使曹雪花、范金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曹雪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范金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曹雪花、范金鈴之指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被告陳宜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曹雪花、范金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被告所犯本件3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之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情並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2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於竊盜後再度折返商店內為強制及恐嚇行為,所為實令人費解且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沒有錢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做代工,還沒有發錢,小學畢業,母親健在,但未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寶可夢卡牌1組,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曹雪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