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審簡-202-20250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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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33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建 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更正為「為警於其駕駛之車內查獲」、第14至15行「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菸油2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9頁、第173頁)」及被告陳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菸油2瓶,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物或得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粉塊狀物2包(總淨重1.56公克,總驗餘淨重1.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因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北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3年1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另為徒刑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彰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13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建彰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盤查,陳建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2.08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52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菸油2瓶等物,警經陳建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照片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菸油2瓶等物,為違禁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