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審簡-203-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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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襪子壹 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蘇格登12年 威士忌1瓶」更正為「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蔡忠琳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2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 瓶、襪子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640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北車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及襪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長蔡忠琳盤點時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7張及被告到案說明拍攝相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