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審簡-205-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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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7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翔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云云,然被告職務內容為酒店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內酒類之收取及盤點,且持有倉庫之鑰匙及感應磁卡,是本案行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侵占複數酒類,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高額 酒類,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2萬4,000元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之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願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160萬4,8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8,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帳號詳卷)。 附表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吳朝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翔係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所屬之台北萬豪酒店酒品管理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某數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地下1層之酒類倉庫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後,利用下班時放入隨身背袋中帶離酒店。嗣經萬豪酒店財務長張淑媛發現酒類庫存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出售牟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淑媛、證人廖珮君、陳春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台北萬豪酒店酒進貨、領用及管理流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下班時背包外觀有長型物品之形狀(上班時沒有) 2.被告將竊取酒品後之空紙箱自倉庫清理出去之事實 3.僅被告修改酒品庫存記錄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淑媛提供之倉庫照片、遭竊之酒品照片、領料單、庫存管理之列印資料、即時進銷存表明細、驗收單、採購單、耗用盤點表、倉庫配置圖、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進銷存年度彙總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938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否認竊取萬豪酒店內之酒類,呈現說謊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表: 酒類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MACALLAN 18 YEARS SINGLE MALT(SHERRY OAK) 12瓶 111,978元 SUNTORY HIBIKI 17Y,700ML 響17年 3瓶 9,671元 輕井澤富嶽36景16版 5瓶 142,85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BALVENIE 25YREAS 1瓶 14,762元 MACALLAN CLASSIC CUT HIGHLAND 麥卡倫單一麥芽威 2瓶 6,096元 MACALLAN 25 YEARS 700ML 18瓶 1,052,868元 總計:1,604,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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