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207-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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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3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祺諳 」名字均更正為「陳祈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號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3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現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5、6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賣場補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至60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暐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邱冠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及本決所更正之詐騙告訴人陳祈諳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蔡鴻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使用他人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交易工具,目的即在隱匿真實金流,為詐欺犯罪集團常用於規避追緝、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12年底某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由蔡鴻祥依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他人金融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蔡鴻祥可事後分取金錢利潤。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等人,使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等人誤信為真,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鴻祥之中信帳戶,再由蔡鴻祥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他處。 二、案經邱冠雅、陳祺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鴻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底將名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並與對方約定: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金錢轉匯他處後,即可事後分取金錢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對方保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沒有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邱冠雅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祺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陳祺諳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被害人黃暐智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帳戶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暐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冠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祺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暐智與告訴人邱冠雅、陳祺諳之轉帳憑證資料、告訴人邱冠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欺告訴(發)人黃暐智、 邱冠雅、陳祺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本件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本件告訴(發)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暐智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2 邱冠雅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3 陳祺諳 112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15分許、 20時21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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