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審簡-210-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0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雪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雪梅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宋瑞芬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宣洩怒 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   被   告 鍾雪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雪梅係陳懷仁之前女友,宋瑞芬則係陳懷仁配偶,鍾雪梅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O醫療財團法人OO綜合醫院病房內,因探視陳懷仁並要求陳懷仁返回與其同居等事,而與宋瑞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宋瑞芬,足以貶抑宋瑞芬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雪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情緒激動,確對告訴人口出「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宋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現場勘驗照片2張 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這不要臉的女人」、「 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 、「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