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審簡-213-20250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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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柔 鄭棠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3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欣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棠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欣柔、鄭棠 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多次徒手分別攻擊告訴人廖若辰之舉動,各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李欣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棠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柔、鄭棠心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YES CLUB男模會館」與廖若辰相遇,嗣雙方因於包廂內飲酒等情發生細故,遂於同日22時7分許至該店大廳爭論,詎過程中李欣柔、鄭棠心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棠心徒手推倒廖若辰   並拉扯廖若辰頭髮,李欣柔並加入而與鄭棠心共同徒手毆打 、以腳踢踹廖若辰身體,致廖若辰受有頭皮瘀腫、左肩、   左胸、左下背部瘀傷、右手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其也遭告訴人毆打等事實。 2 被告鄭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其也遭告訴人毆打等事實。 3 告訴人廖若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柔、鄭棠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李欣柔、鄭棠心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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