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審簡-218-20250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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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有其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 時48分」更正為「9時48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0時0分」更正為「10時31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提領後用以兌換虛擬貨幣」補充更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祥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祥哥」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上網找工作而為本件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江浚暘、葉伊倫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葉伊倫之部分均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江浚暘之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經濟來源是退休金及家人幫忙,需要照顧婆婆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江浚暘、葉伊倫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葉伊倫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江浚暘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星喜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伊倫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浚暘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瑋儀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家羽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曹奕安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心潔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游玉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先由游玉真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方由游玉真將款項提領後用以兌換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紀錄、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3時48分 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 113年6月21日12時34分 60萬 30萬 40萬 2 葉伊倫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3時48分 60萬 3 江浚暘 113年5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9時47分 113年6月24日10時55分 90萬 150萬 4 林瑋儀(未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0時0分 19萬 5 林家羽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57分 20萬 6 曹奕安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53分 39萬8300 7 陳心潔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4時10分 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 50萬 1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