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225-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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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喆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0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彥喆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麥當勞松山車站 店之組長,其同事王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店內拾獲張雅君遺失之GUCCI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後交由黃彥喆處理,黃彥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皮夾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王玲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購買證明1份、比對照片4張、證物照片2張、GU CCI皮夾產品說明2張。  ㈤被告黃彥喆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給付完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轉帳紀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目前在麥當勞工作,月薪3萬4,000元,現二技在學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 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於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予告訴人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2 汽車駕駛執照2張 3 悠遊卡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6 現金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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