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226-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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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 刮樂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檯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論罪科刑,深刻知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詎戴瑞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之1店面,開設「3-1娃娃屋」,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遭查獲時止,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0臺,並於機檯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商品得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遊戲,以換取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於113年3月27日20時稽查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俞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違規紀錄表、現場機 台照片。 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戴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父親那邊上班,月收入3萬8,000元,大學肄業,需要扶養2名各1歲8個月及4個月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刮刮樂10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首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附表所示機檯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參與本案賭博前之「關卡」,然並非賭博本身之用具,加以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即難認屬於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機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檯編號4 Toy Story 1台 2 機檯編號5 Toy Story 1台 3 機檯編號6 Toy Story 1台 4 機檯編號7 Toy Story 1台 5 機檯編號9 Toy Story 1台 6 機檯編號11 Toy Story 1台 7 機檯編號16 Toy Story 1台 8 機檯編號17 Toy Story 1台 9 機檯編號13右 Toy Story 1台 10 機檯編號10 Toy Story 1台